发布日期:2013-12-19 00:00:00浏览次数:5869来源:云南省卫生厅作者:云南省人口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中心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号)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置、登记与校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即为该诊所的负责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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