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3-12-20 00:00:00浏览次数:12549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者:云南省人口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36号)的工作部署,落实好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相关方面的职能,理顺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和核实调查、预警、救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机制,有必要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源性疾病可能是因为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不当造成,也可能因为个人误食引起。因此,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方面承担的主要职责有:一是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进行监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监测计划和地方监测方案;二是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三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核实分析;四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相关部门通报食源性疾病监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五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疾控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六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预防食源性疾病相关预警工作。
二、制订背景
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36号,以下简称《规划》),将食源性疾病监测列为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报告体系,重点强化食源性疾病发病趋势及病因分析,提高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委领导高度重视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多次批示要求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为了加强食源性疾病相关工作,我委2012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相关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70号),2013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通知》(卫计生发〔2013〕2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3〕6号)。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决定》和《规划》的工作部署,落实好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相关方面的职能,理顺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和核实调查、预警、救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机制,以更好履行法律职责,有必要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三、制订原则和目标
围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食品安全工作职能以及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认真落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职责任务,明确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流程,发挥相关机构在治疗、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方面的作用。在起草过程中,依据职责和任务的需要,合理划分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职责,并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职责任务。
《办法》充分考虑与《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职责相衔接,同时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正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相衔接。
四、制订过程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以下简称食品司)提出了《办法》制订方案,正式征求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委办公厅、人事司、应急办、疾控局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余单位未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食品司经认真研究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根据起草方案,食品司委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合本省食源性疾病管理的实际和国外经验,在充分考虑综合发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管理、食物中毒和其他不明原因疾病调查处理各方面能力的基础上,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起草初稿。
2013年4月、5月和7月,食品司召开了3次《办法》制订研讨会议,邀请委法制司、应急办、医政医管局、疾控局以及部分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人员和专家参会,并汇总与会专家意见形成《办法》(草稿)。2013年7-11月,食品司分别与医政医管局、疾控局多次沟通协商,会签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五、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部门规章文本模板编制而成。全文共八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病例和事件信息报告、监测、信息通报和预警、信息管理、医疗救治、监督管理、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食源性疾病的报告。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要求,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医疗机构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以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例和事件信息的要求,并规定了报告目录、报告时限和报告方式。
(二)关于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要求,本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在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中,医疗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自承担的职责。
(三)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的通报与预警。按照《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本办法细化了报告、通报和预警的对象和内容。
(四)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本法第五章明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构建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作为收集、汇总、分析、贮存食源性疾病信息的主要手段,并与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地方区域性公共卫生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和应用地方食源性疾病溯源平台,及时对地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分析管理;提出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互通互联工作机制的要求。
(五)关于食源性疾病监督管理。本办法第七章提出了与食源性疾病报告等工作程序相配套的管理措施。
(六)其他。本办法第八章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并对专有名词进行了释解。
附件1
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病例和事件信息报告
第三章 监测
第四章 信息通报与预警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附录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核实与通报、预警、医疗救治等工作的管理。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中,发现属于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在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传染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条 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二章 病例与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颁布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应当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主动向医疗机构收集相关信息。
发现散发的食源性疾病,应当每日报告;怀疑为聚集性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在首诊病例后的两小时内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信息,或者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紧急情况或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可通过电话报告。
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的疾病信息,各级疾病预控控制机构应当实时推送至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系统进行分析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告的聚集性和(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进行信息核实,分析可能相关的病因性食品或食品生产经营者。必要时,可通过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请求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发现跨市、县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示相关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全国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跨省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当指示相关地区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完成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后,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逐级报告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提出预警草案和其他相关建议,定期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和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哨点医院,对特定的食源性疾病病种以及特定的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提出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哨点医院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由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监测结果。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提出预警建议,并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要求,对监测结果进行核实分析,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通报与预警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报告和分析发现的的食源性疾病,应当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报告的聚集性或严重危害生命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通报,必要时,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食源性疾病监测结果。发现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向地方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分析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并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公布工作, 向社会公告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特征以及预防知识。发生健康危害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事件时,应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构建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
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应与国家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地方区域性公共卫生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应用地方食源性疾病溯源平台,管理辖区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分析核实食源性疾病原因,并与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应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确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完善食源性疾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提供医疗救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病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食源性疾病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食源性疾病临床诊断、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食源性疾病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设本地区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食源性疾病报告系统,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源性疾病管理监督、指导、培训、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源性疾病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提供能力保障。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报告食源性疾病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机构在诊治所在地居民的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疾病:指人体通过摄食食品中致病因素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对可能源于食品的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调查和检测,识别和明确食品污染来源,从而进行人群健康影响评价的过程。监测形式包括特定病原体监测、症候群监测和报告/投诉系统等。
哨点医院:根据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需要而指定的医院,该医院将按照统一的要求开展特定疾病的监测,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食源性疾病报告系统:为收集食源性疾病信息而建立的报告系统,用来监测食源性疾病病例,确定疾病趋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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