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4-03 00:00:00浏览次数:18763来源:云南网作者:云南省人口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中心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州、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关系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高度,从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落到实处。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和职责任务,抓紧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方案。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及省第九次党代会、九届七次全会的安排部署,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着力推进财政预算、差旅费管理、公务接待、公务用车、公务活动公开等方面改革。要加强督促检查,加大惩戒问责力度,对铺张浪费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维护制度的刚性约束力。要强化学习宣传贯彻,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实施细则》精神,引导各级党政机关和广大党员、干部增强节约意识,坚决执行好各项要求,大力倡导和建设节约文化,努力在全省上下形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浓厚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实施细则》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
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9日
附: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二章经费管理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完善编制方法,提高编制效率,全面推行综合预算管理,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依法合规地取得。坚决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非税收入项目,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擅自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处置,未达到报废条件一律不得申请报废,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一律不得擅自处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置申请一律不予审批,严禁压价处置国有资产、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非税收入资金的划解规程,加大对收缴管理的稽查,加强对结算收入的监控,确保非税收入应缴尽缴。各类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各级党政机关要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虚报项目、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坚决制止挤占挪用预算资金,严禁从“零余额账户”中转移资金或者违规提取大额现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程动态监控机制,对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纠正、查处。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和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建设,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要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有条件的乡镇应推行公务卡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严肃查处利用假发票套取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预算单位现金使用量。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按期申报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费预算、限额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并明确具体项目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不按规定编制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的,以及不按期申报采购计划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结余,应收回同级财政。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以及供应商,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不得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预算资金、采购规模、采购资金节约率、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支持促进我省转方式、调结构等政策效能、公开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十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开支执行属地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发票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坚持因事定人,不得因人找事。
严格执行年度计划报批、审核制度,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主要人员、时间、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
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点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境)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境)。已离(退)休省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已调离原工作单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境)。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双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有关外事部门意见,无外事审批权单位不得下发组团通知。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出国(境)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境)培训的质量和实效。不得参加由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境)培训。严禁组织未经批准或者计划外的培训团组。
第十七条各级外事管理部门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指导、监督本地区本部门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工作,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超过出国(境)经费预算或者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境)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或者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八条出访团组必须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省外办应核验护照离、抵记录和出访路线,对违规的出访团组视情向中央外办、外交部、省纪委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并降低出国(境)总量,不得安排出国(境)考察,不得组织赴国(境)外参加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庆典、机构挂牌、开工仪式或者内部慰问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与国(境)外地方政府签署经贸、科技、友好城市等领域的重要合作协议以及重要企业间对外合作协议,可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该领域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结合外事活动见证,不得以此为由专程安排或者带企业团组出国(境),其他各级党政干部不见证。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全省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做好与全国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全省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各派出单位应当向相关接待部门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名单等。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县级以上接待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当地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三条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外事接待经费的预算报批和审核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当地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积极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十六条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处突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严格控制新增车辆,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严禁公车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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