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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公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 污染环境入罪门槛降低

发布日期:2013-06-19 00:00:00浏览次数:3741来源:健康报作者:云南省人口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中心

 

 

 

    健康报20130619  (记者张  昊)6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相关条款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等名词作了重新解释,其中增加了“致100人以上中毒既可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等规定,降低了污染环境违法入罪的门槛,并加大处罚力度。该《解释》于619日正式实施。 

 

  新版《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定罪;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同时,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相应降低。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加大处罚力度上,《解释》规定,对有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阻挠执法等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介绍,针对一线人员办案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三难”问题,《解释》在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上作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首先,为了减轻执法的成本,明确规定了一些可以定罪的行为,例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即可直接定罪。其次,在有合法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的意见经过法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可以用于定罪。再次,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证据。最后,环保部门在平常的大气、水体、土地监测过程中取得的空气质量、水体质量等数据,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的认定,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

 

摘自:http://www.jkb.com.cn/htmlpage/37/371518.htm?docid=371518&cat=0I&sKeyWord=null

 

 

(云南省健康教育所 2013.06.19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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